近日,绍兴市越城区检察院办理的一起涉交通安全统筹服务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检察监督案件,获法院再审改判,判决被告人王某赔付原告季某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的部分。当收到再审判决书时,季某心中压了四年之久的石头终于落了地。这是怎么一回事呢?
2020年5月底,解某驾驶重型货车在借道行驶过程中,与季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季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经事故责任认定,解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季某无责任。
了解到解某受雇于王某,而王某又为涉事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交通安全统筹服务,季某起诉至法院时,便要求解某、王某、保险公司、统筹公司等共同赔偿自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6.8万元。
2021年4月,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4.4万元,超出部分由统筹公司在统筹范围内予以赔付。然而判决下来后,该统筹公司始终未依法履行赔付义务,季某只好向法院申请执行。但在执行阶段,因该统筹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最终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
2023年11月,上级检察机关在开展涉交通安全统筹服务民事裁判监督时发现本案新线索,遂将此案交由越城区人民检察院办理。
案涉车辆所购买的交通安全统筹服务是否等同于机动车商业险?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肇事者解某的雇主王某是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带着这些疑问,承办此案的朱检察官查阅卷宗,调取案涉车辆机动车安全统筹服务单和统筹公司工商信息等材料,查明该统筹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道路货物运输、汽车维修、交通安全统筹服务等,且未取得保险业务经营许可。
“也就是说,统筹公司不能经营保险业务,其与机动车车主签订的交通安全统筹服务不是机动车商业保险,不适用商业保险的先行赔付规则,受害人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外部分应由肇事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应由雇主王某对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的部分进行赔付。”朱检察官介绍说。
记者了解到,交通安全统筹服务,是指一些运输企业(统筹人)对营运车辆车主(被统筹人),按照一定标准收取相应交通安全统筹费用,在出现交通事故后,为统筹车辆提供安全统筹服务,属于运输行业内部的行业互助行为。《国务院关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意见》提出,鼓励运输企业采用交通安全统筹等形式,加强行业互助,提高企业抗风险能力。但交通安全统筹服务并非机动车商业保险,当发生交通事故时,统筹人不直接赔偿受害人损失,而是根据民法典关于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确定侵权人责任。
检察官表示,如果将交通安全统筹服务等同于机动车商业保险,肇事者不承担赔偿责任,统筹公司又无法赔偿到位,容易出现受害人得不到及时、全额赔偿的情况,损害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随后,越城区检察院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法院采纳检察建议,并于近日作出再审判决,要求王某承担赔偿2.2万元。“接下来,我院将持续跟进季某获赔情况,全方位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承办检察官表示。
检察官提醒,广大车主要正确认识交通安全统筹服务的性质和风险补偿功能,不能以此代替正规商业保险。同时,在为车辆购买保险时,一定要选择正规的保险公司,仔细分辨合同条款,切莫被统筹公司的低价交通安全统筹服务所迷惑,导致事故发生时赔付无门。
(内容来源:绍兴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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